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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28元,及其中39,028元自民國95年6 月3 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92年5 月5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5 月5 日起至93年5 月5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 月20日起即不為繳款,尚積欠39,028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伊簽名,錢也係伊借的,惟其現金卡額度應為30,000元,且積欠之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僅空言否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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