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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許煥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257 公里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訴外人蘇洵二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後車尾,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32 元(含烤漆6,125元、工資1,905 元、稅402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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