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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宥薰
被 告 蔡佳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因轉帳錯誤,將新臺幣100,000 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民國108 年8 月12日合金淡水字第1080002467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新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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