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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甜蜜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基能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方乙捷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與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詎被告自106 年11月起接獲訴外人即甜蜜家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投訴方乙捷於深夜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惟被告並未提出方乙捷有製造噪音之證據,被告明知方乙捷未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仍故意不斷騷擾方乙捷及向原告反應。
方乙捷不堪其擾,遂於107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 個月租金損失合計7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住戶多次向被告反應方乙捷及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傅泳翰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該住戶亦曾親自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並非明知方乙捷未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仍故意騷擾方乙捷,被告係依照住戶規約多次以對講機、公告、宣導單、存證信函、電話通知、報警勸導方式處理,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方乙捷於106 年11月6日與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19,000元,方乙捷於107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據其系爭租賃契約1 份為憑(本院卷第6 至9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方乙捷未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仍故意不斷騷擾方乙捷及向原告反應,致方乙捷於107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4 個月租金損失合計76,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方乙捷未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仍故意不斷騷擾方乙捷及向原告反應,致方乙捷於107 年6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4 個月租金損失合計76,000元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2705號存證信函1 紙、甜蜜家庭大廈A 棟8 樓3 號住戶違反安寧紀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然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本人傅泳翰代表方乙捷處理甜蜜家庭租屋因不堪樓下7 樓之3 ,長期無故騷擾,因而提前退租之房屋交屋事宜等語,僅得看出係訴外人即7 樓之3 住戶騷擾方乙捷,並未指出係被告所為之騷擾。
又被告僅為管理委員會,如有住戶反應與其他住戶間發生糾紛,被告始出面作為協調者,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樓下住戶,無法親自經歷系爭房屋住戶是否確有製造噪音行為之情事,僅能透過其他住戶了解,而系爭房屋樓下住戶多次向被告反應噪音問題,被告即依其管理職權處理,如經住戶反應,被告仍置之不理,反可能有違其職責,被告並提出甜蜜家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A 棟7 樓、8 樓3 號住戶安寧糾紛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除以對講機、電話通知方乙捷外,尚有書面通知、與原告、原告委託之代理人電話聯繫、製發公告、親自與承租戶見面協商、報警處理,顯見被告係本於其職責盡心處理住戶間之糾紛,並非刻意以對講機、電話等方式騷擾原告及其承租戶,是被告向原告反應承租戶噪音問題、直接聯繫承租戶之行為自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亦非悖於善良風俗。
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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