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維修費用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沒有依據,另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維修費用部分:
- (二)維修期間無法載送家人之損失部分:
- (三)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損失部分:
- (四)小孩受驚嚇精神損失20,000元、小孩請假損失3,000元
- (五)與有過失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元,及自起訴狀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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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林相國
訴訟代理人 王麗
被 告 鄭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芎林六街41巷由南往北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芎林六街4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王麗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芎林六街43號由南往北行駛出來並右轉暫停於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造成系爭汽車車體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全為烤漆費用)。
2.維修期間無法載送家人之損失8,000 元。
3.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損失13,400元(含王麗部分:領鑑定報告1日薪資損失1,000 元、處理委託書1 日薪資損失1,000 元、估價1,000 元、油錢1,000 元、派出所和解1,000 元、出庭1,000 元;
原告部分:領鑑定報告1 日薪資損失2,800 元、處理委託書2 日薪資損失5,600 元)。
4.小孩受驚嚇精神損失20,000元、小孩請假損失3,000 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維修費用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沒有依據,另主張原告停車在網狀線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明有定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車體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修護單、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 、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車禍發生過程亦不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5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修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維修期間無法載送家人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汽車維修4 日無法載送家人,受有8,000 元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仍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實於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受有8,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此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三)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與王麗因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受有前開薪資及油錢等損失共13,400元等語,惟此部分屬事故發生後原告及王麗為伸張其權利所為之支出,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小孩受驚嚇精神損失20,000元、小孩請假損失3,0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事故發生時其小孩在系爭汽車上受到驚嚇,受有精神損失20,000元等語,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須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而原告自陳其小孩身體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有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至原告請求小孩請假損失3,000 元部分,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因小孩請假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 元之單據作為憑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與有過失部分: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3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外,王麗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網狀線上不立即行駛,已阻礙被告之車輛通行動線,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堪認王麗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只是停在該處關鐵捲門,不到3 分鐘等語,並不影響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判斷。
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王麗違規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行駛中車輛,可歸責程度應較高等情狀,認定被告、王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100 元(計算式:3,500 元×60%=2,100 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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