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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20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銘將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中間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翠華路與站前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其左側碰撞同向準備迴轉停等於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何佩汝駕駛訴外人統一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50元(其中工資19,800元、零件費用10,750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6張、冠鈜汽車全方位修護廠汽車維修估價單1 份、統一發票2 紙(本院卷第7 至14、5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調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7 年11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34921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反面)。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統一租賃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統一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550元(其中工資19,800元、零件費用10,75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10月9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750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
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9 日,已使用2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50÷(5+1 )=1,7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50-1,792 )×1/5 ×(2+7/12)=4,6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50-4,628 =6,122 】。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22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8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922元(計算式:6,122 元+19,800元=25,92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 年2月1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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