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14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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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楊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本金46,108元,餘為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6,108元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筆借款我父母已經清償完畢,而且原告請求利息從94年起算也太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大眾銀行申辦前述信用貸款,且曾積欠前述款項,且原告業經受讓該筆債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暨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3至8頁),且被告對其曾積欠該筆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辯稱該筆欠款已由其父母清償云云,既經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去元大銀行(大眾銀行業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但元大銀行完全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元大銀行有無被告所稱之還款紀錄,該行僅回覆稱此筆債權業已輾轉移轉於原告,應向原告查詢等語(本院卷第25頁),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既無事證堪認屬實,自難憑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辯原告從94年開始請求利息太久等語,已有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而原告本件係於108年7月4 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3年7月4日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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