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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永定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兩造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自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重新、蘆洲二站加油站增設加氣站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遭被告逕行終止契約,拒付相關費用50萬元,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同意支付10萬元,由被告先行代為保管,待原告無法院查扣案件後即行支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合意管轄條款,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置辯。
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694 號卷第152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所列被告公司之主辦單位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乙節,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契約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694 號卷第13至15、26至28、153 至154 頁),則依系爭契約所指所在地之法院應為臺北地院。
故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訴訟,自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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