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1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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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曾玟玟
被 告 邢藍丹
訴訟代理人 江忠億
邢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依約履行,除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每月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2 月1 日止,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32元(下稱系爭債權),迄未依約清償。

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2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建宙有限公司(下稱建宙公司)申辦使用ADSL寬頻上網服務契約,並贈送數位相機(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申請書上載明被告僅得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做為按月給付建宙公司款項之工具。

被告與建宙公司並約定就ADSL上網之使用費用,每月為894 元,為期3年。

雖依建宙公司提供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4 點所載係「本方案為持卡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3C數位產品,則建宙公司贈送3 年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512K/64K上網優惠」,惟由對價關係可知,此僅為建宙公司行銷手法,被告購買之產品實為ADSL寬頻上網服務。

被告依約繳納費用至第8 期,惟建宙公司於93年3 月間惡性倒閉,未再提供被告上網服務,故自第9 期後,即未再繳款。

而建宙公司既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服務,然依系爭契約之性質顯然為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即建宙公司每月提供約定之服務,而被告則依約按月給付對價894 元,是被告每月於建宙公司有提供約定之服務時,自當給付約定之894 元,如建宙公司未為約定之服務,被告即無給付約定金額之義務,是就第9 期之後之款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依臺北市政府93年6 月間召開「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結論,請銀行業者暫勿向消費者催繳信用卡分期付款之款項,被告屬未上線客戶,應有上揭會議結論之適用,且系爭信用卡契約業經中華商銀解約而失其效力。

中華商銀參與上揭會議而未有異議,亦應受本件歷次消費爭議會議協商之約束,是系爭債權確係不存在,被告得以對抗中華商銀之事由對抗原告。

且中華商銀已於上揭會議獲致結論後向被告表示不再向被告追償系爭債權,原告卻於受讓系爭債權後10餘年始出面向被告追償,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中華商銀消費簽帳款本金25,032元,迄未依約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暨催繳函及送達回執各2 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 份、享受建宙超值數位產品/ 信用卡分期付款& 中華電信ADSL上網服務優惠專案申請書1 紙【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67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 至3 、5 至9 頁、本院卷第17至27、33至34、60、114 至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建宙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得否對抗原告?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之交易內容,依被告上開所述,係被告向建宙公司申辦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3 年,並選贈數位相機1 台。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優惠專案申請書,雖該申請書中「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 點係載為「本方案為若持卡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3C數位產品,則建宙有限公司贈送3 年中華電信ADSL非固定制512K/64K上網優惠」,惟衡諸常情,申辦使用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3年之費用,顯然高於購買數位相機之價格甚多,豈有購買低額商品而附贈高額上網服務,且其交易約定總價額為32,184元,亦高於上開數位相機市價多倍,顯亦有違交易常情,因此建宙公司上開申請書定型化之交易內容雖係載為購買3C數位產品贈送中華電信寬頻上網服務云云,然與被告所述不合,且與交易常情相悖。

又其後建宙公司此銷售專案衍生之消費糾紛,於臺北市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開協調會時,均係就建宙公司代理行銷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消費糾紛事項協調處理,由此亦見建宙公司上開優惠專案申請實係在代理行銷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而非銷售3C數位產品。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交易之實質內容,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即其間交易之內容,實係被告向建宙公司購買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3 年,買賣標的係建宙公司提供中華電信公司3 年之ADSL寬頻上網服務之無形商品,至於上開數位相機之數位產品,則僅係建宙公司為吸引促使消費者進行交易之行銷贈品,並非其間買賣交易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建宙公司間系爭契約之交易內容,既係被告向建宙公司購買3 年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則其買賣契約之性質即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由建宙公司於約定之3 年期限內,繼續提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上網服務,再由被告依約「分次按期」支付價金,故建宙公司有先為提供上網服務之給付義務,被告再支付同期價金,各期上網服務之供給與同期價金之支付,係個別處於對待狀態,因建宙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被告並無先為支付每期價金之義務,故建宙公司如無依約繼續按期先行提供被告上網服務,被告即無支付同期價金之義務。

至系爭契約之申請書內容雖亦約定被告須以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刷卡,共分36期,每期應付894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給付價金云云。

然如上所述,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其約定供給之給付及價金支付,係各期個別對待給付,與分期付款買賣係就買受人一次支付價金之義務,以分期付款賒欠買賣方式支付有別,故其申請書雖記載約定為「分期付款」,惟其實質係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分次各期給付之約定,而非屬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之性質,至為灼然。

㈢次查,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之上開買賣交易,建宙公司於93年間因財務困難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至93年6 月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被告上開上網服務,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契約之ADSL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網路相關消費糾紛新聞媒體報導1 紙為據(本院司促卷第20至21頁),堪認屬實。

是建宙公司既無法依約繼續提供上開上網服務,被告就其後各期約定對價支付之價金,即無給付之義務。

㈣又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上開買賣交易之價金給付方式,雖係約定以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刷卡方式支付,惟依上所述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性質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故被告上開分期刷卡並非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而係各期價金支付之約定,且被告上開分期刷卡並無授權中華商銀先行一次撥付總價款金額支付建宙公司,中華商銀亦未告知或徵得被告同意先行一次撥款給付建宙公司,是中華商銀上開信用卡刷卡付費,應按期支付建宙公司各期應付款項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信用卡消費帳款。

再查,建宙公司上開因財務問題倒閉無法繼續提供上網服務給付衍生之消費糾紛等情,經受害消費者申訴業經臺北市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先後於93年4 月29日、93年6 月2 日、93年6 月29日邀集中華電信公司、相關銀行(包括中華商銀)召開協調會,並作出處理方式結論,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政府93年4 月29日、93年6 月2 日「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行銷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保護事宜會議紀錄」各1 份,及本院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調閱,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108 年4 月25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087751號函檢附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6 月29日「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消費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84至85頁),足認中華商銀於93年4 月29日即已知被告與建宙公司本件交易糾紛情事,且就會議結論未異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華商銀有打電話向其確認是否要繼續使用系爭契約之ADSL服務,如欲繼續使用,會有折扣,因上揭協調會後銀行須確認,而被告因已使用另家電信公司之服務,故選擇不繼續使用系爭契約之ADSL服務等語,則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協調會結論,自應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暫停付款之方式處理。

是依上所述,中華商銀就本件被告與建宙公司上開交易付款之分期刷卡,自93年4 月29日即不應再繼續分期給付建宙公司款項,而據以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消費帳款。

㈤末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帳款,係被告與建宙公司間系爭契約交易93年3 月28日第9 期起至93年12月29日止一併請求至第36期之各期應支付價款,但依上所述,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3年4 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上開消費糾紛,按上開臺北市政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協調會結論,中華商銀應將其後各期分期刷卡之消費金額暫停付款,依疑義帳款處理,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後各期信用卡消費帳款可言。

至93年3 月28日第9 期費用部分,原告亦無法證明建宙公司已提供電信服務,則於建宙公司未先為給付前,被告自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原告雖係受讓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惟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本件被告上開抗辯業已主張上情,自得以得對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之上述事由,對抗本件受讓債權之原告,因此本件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債權可言。

㈥原告雖稱被告與建宙公司間之消費關係,與信用卡關係,分屬二獨立存在之契約,基於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對建宙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云云,惟依上揭所述,被告係以對抗中華商銀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是並無違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上揭所稱,容有誤會。

又縱認被告上開所指建宙公司未提供ADSL服務而拒絕給付同期價金之抗辯對象為建宙公司,且本件付款外觀看似分期付款方式,然被告(消費者)向建宙公司(企業經營者)購買寬頻服務,必須向中華商銀(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用以支付價金,可見中華商銀與建宙公司,彼此為合作關係,經由企業經營者交付信用卡申請表予消費者,使消費者申辦信用卡以支付其向企業經營者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暫免支出金錢,除企業經營者賴此增加銷售量而獲利外,金融機構亦從中獲取利益(例如收取手續費),再由消費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金融機構,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契約,暨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之信用卡契約,三方關係緊密,具有經濟上之同一性。

該分期付款交易在經濟上本為一個交易行為,卻在法律上被割裂為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足使消費者喪失其固有對抗企業經營者之利益,倘若企業經營者因故停業或破產,導致消費者未能享受對價之商品或服務,卻仍須履行對金融機構之墊款返還義務,任憑金融機構置身事外,對於消費者甚屬不公。

有鑑於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與金融機構合作,企業經營者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並經由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為推銷、介紹,並提供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資料,致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同意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貸款以支付價金,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 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

德國亦於其1991年1 月1 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 sVerbraucherkreditgesetz )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

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乙說見解)。

因此,本件被告、建宙公司、中華商銀間存在一緊密關係,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交易活動,於被告未能享受對價之寬頻服務,卻因建宙公司與中華商銀透過交易架構之設計,使被告喪失其固有對抗建宙公司之利益而承受較多之交易風險,無法拒絕償還中華商銀信用卡款項,本於合理分配三方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旨趣,於此情形已不得過度固守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致有失公平。

參諸上述外國立法例,依民法第1條規定作為法理適用,亦應認被告對建宙公司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得以接續對抗中華商銀,原告稱被告不得以其對建宙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商銀云云,並無可採。

㈦又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會議結論,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既同意於消費糾紛協商未獲致具體結論前,暫停款項催繳,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前揭消費者會議結論顯已構成對債權行使之限制,該等限制雖非發生於兩造間,然於上開協商尚未獲致具體結果前,債權人自不得逕自主張行使權利。

基此,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即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後,除未進行任何後續協商外,復遲至十餘年後之103 年5 月19日始向被告催繳系爭債權,其權利行使顯已逾越前揭債權行使之限制而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因此不得再主張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信用卡消費欠款25,032元,及自94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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