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188,201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因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受傷入原告醫院急診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56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係107 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當天的醫療費用,伊願意給付,但原告請求太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欠款作業查詢結果、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長庚臨床護理作業系統查詢、救護紀錄表、被告病歷各1 紙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9 月5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9862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42頁反面、第45至46頁反面),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倘係107年11月12日發生車禍當天的醫療費用,伊願意給付等語,是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太貴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收費有何不合理之處,其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本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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