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192,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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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蓓琦
被 告 李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其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1 巷底之園藝工作處所飼養犬隻,本應妥善監管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限制其等合理活動範圍,以避免攻擊或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17時許,徒步行經上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即衝出並咬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雙臀、左髖處、右前臂多處狗咬傷及鈍挫擦傷併淤青血腫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藥費用:12,650元。

2.衣物損失:2,620元。

3.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元。

(二)上開金額合計46,2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0元,及自108 年6 月18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手、雙臀、左髖處、右前臂多處狗咬傷及鈍挫擦傷併淤青血腫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46至52、75至78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妥善監管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限制其等合理活動範圍,以避免攻擊或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飼養之犬隻衝出並咬傷原告,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藥費用12,650元: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雖含有62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見本院卷第12至13、46、74頁及背面),然原告乃依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據起訴,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至鼎山診所108 年3 月25日及108 年6 月18日之影印病歷資料費用共66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非屬醫藥費用,亦非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無從准許,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11,990元【計算式:12,650-660 =11,990】。

2.衣物損失2,62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損失2,620 元之損害,然原告未能就此提出其衣物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受損衣物價值或購買憑證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行開設小型工作室,接單生產糕點麵包,因系爭事故受傷休息1 個月,而無法出貨,共損失訂單收入25,000元等情,並提出原告手寫訂單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自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僅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宜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6頁),復參以上開手寫訂單明細均由原告自行書寫,並無其他紀錄可供佐證乙節,業據原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尚不足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訂單損失2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6,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齡為40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銀樓銷售員、收銀員、早餐店店員,現為家管,月收入約3,000 至4,000 元;

被告年齡為66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5、87頁背面),兼衡原告於107 年間無所得及財產;

被告於107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汽車財產共2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90元【計算式:11,990+6,000 =17,990】,及自108 年6月18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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