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7時37分前,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洪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7時3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博愛二路757 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鄭安利所駕駛、訴外人鄭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6,29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鄭金榮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背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1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鄭金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鄭金榮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6,2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490元,工資費用共4,800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7 月3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 年8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5,5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490÷(5 +1 )=3,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90-3,582 )×1/5 ×(1 +8/12)=5,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90-5,969 =15,52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321元【計算式:15,521+4,800 =20,3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