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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吳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0,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8條固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係法人,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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