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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17時1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萬金路8 之7 號前時,因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車輛因此與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中指挫傷併發杵狀指、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車損維修費用6,750 元、精神慰撫金18,250元,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減速,且伊係行駛在伊之車道內,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逆向駛入伊之車道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中指挫傷併發杵狀指、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原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至3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疏未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勘驗之,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沿萬金路由北往南行駛,車身及輪胎均在順向車道內,系爭車輛原沿萬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則跨越道路中線左轉,在逆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輪胎未壓過中線,兩造車輛旋即發生碰撞,斯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及輪胎仍在順向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實未足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減速之情形。
本院另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在道路轉彎處,原即無從期待被告注意有系爭車輛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內,且被告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前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及輪胎皆在順向車道內,享有路權,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內,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見解,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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