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335,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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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許進榮
被 告 黃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原告機車排放廢氣之事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挫傷1 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0 元,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0元(醫療費66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有打原告,但原告背部受傷不是我造成的,我只願意賠醫療費660 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被告因前述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兩造警詢、偵訊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原告背部受傷與其無關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其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陳述矛盾,自難憑採。

被告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急診費用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無業,國中學歷,107年間有1筆利息所得2,17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4筆財產;

被告案發時已退休,國中學歷,107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田賦等4筆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資料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2、2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資料袋內)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行為情狀、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及因此所致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0元(醫療費66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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