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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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