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41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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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杜苑姨
莊心雅
被 告 孫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帳款,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按被告信用評分結果即週年利率1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108 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23元、利息605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14,72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8元,及其中12,923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帳簿查詢資料、計息摘要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31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14,728元中,包含違約金1,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1%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29元【計算式:14,728-1,200 +1 =13,529】,及其中12,923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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