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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
被 告 鄞秋榛(原名鄞寶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精彩專案同意書,復於102 年3 月31日辦理續約,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續約最懂你1288II_30M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
詎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即未依系爭合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 年1 月25日止,尚積欠電信費5,364 元未繳,經台灣之星公司於同日終止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除積欠之電信費5,364 元外,被告尚有補償金17,495元未清償。
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 年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伊女婿借用,伊不知有無繳款,伊沒有能力繳款,6 、7 年後才通知伊,要提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精彩專案同意書、續約最懂你1288II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橋小卷第10至1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31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本件補償金乃於被告提前退租時即已發生,依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由台灣之星公司視為被告提前退租而應由被告依約給付者,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
另酌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台灣之星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金非台灣之星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至電信費部分,原告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原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電信費部分之請求,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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