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當日因被告腳部不適,遂就近選擇服務台以人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 (四)被告固聲請向高雄捷運公司調取完整錄影及其客訴時電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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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育煌
被 告 余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巨蛋站內,因其所有之一卡通內金額不足,需前往窗口加值票卡,惟不欲排隊加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擔任值班站長之原告辱罵「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與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因被告腳部不適,遂就近選擇服務台以人工方式加值,但當時因隊伍中第一位乘客與服務人員發生爭吵,故被告在隊伍中遲遲無法前進,嗣被告發現原告在服務台內可提供加值服務,然於原告委請母親將一卡通交給原告加值時,原告竟態度輕佻、嘲弄,被告對於原告服務態度不滿,遂出言「你不要再講了,你不要臉,我之後會跟捷運公司反應」,是被告並未侮辱原告,亦未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在場指責被告不加使用加值機器,屬可歸責,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不要臉」等字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刑,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刑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其並未侮辱原告,未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詞,即屬無據。
(二)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致其對原告為上開言詞,然縱使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態度不佳情事,亦僅為導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之動機,尚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捷運值班站長,月收入為33,59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名下有薪資、獎金所得、田賦、土地、股票等財產。
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固聲請向高雄捷運公司調取完整錄影及其客訴時電話錄音,並聲請傳喚其母親吳鳳英到庭,以證案發過程。
然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上揭侮辱性言詞,業經審認如前,且原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態度不佳等情,亦非被告所得執以主張過失相抵,亦如前述。
而事後客訴電話錄音僅為本諸被告投訴,由客服人員與被告所為通話內容,經核均與本件判決認定無涉,爰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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