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告於108年5月13日2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暫停在高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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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路曜溢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於108 年7 月5 日起訴時,原告尚未滿20歲而不具訴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屆齡成年,並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加宏門市前,因該處地勢些微傾斜,且被告放下手煞車,被告車輛遂向前滑行,而撞擊原告所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4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然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並非案發當下之照片,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左側損傷為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3日2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加宏門市前,因該處地勢些微傾斜,且被告放下手煞車,被告車輛遂向前滑行,而撞擊原告所停放、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400元等情,核與在場證人傅欽志、呂俊德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24至29、99至107 、125 至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144 至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地點之地勢些微傾斜,停車時應拉起手煞車,以避免車輛滑動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告車輛向前滑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向左側撞擊另輛機車後傾倒而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並非案發當下之照片,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左側損傷為伊所造成等語,然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系爭車輛右側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乃向左撞擊另輛黑色機車後倒地,而質之證人傅欽志於審理中證稱:二車碰撞後,伊與被告有問原告是否要報警,原告說擦傷不用,伊沒有確實察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另證人呂俊德亦證稱:伊當時坐在騎樓柱子旁,突然碰一聲,兩部機車就倒地,伊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兩邊車身都有裂痕,左邊裂痕比較大,至於其他損傷伊沒看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因受被告車輛撞擊,向左撞擊另輛黑色機車後倒地而受損。
又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1分許,即將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23時59分許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均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07 、125 至126 頁),則本院衡酌原告拍攝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僅約2 小時,原告於事發後察看並交修系爭車輛始確認受損部位,並未悖於常情,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車損部位,與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無重大歧異,以及估價單乃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與費用之評估,自堪信估價單所載內容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 、129 頁背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400元,均屬零件費用。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7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 年10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1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00÷(3 +1 )=2,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00-2,850 )×1/3 ×(1 +10/12 )=5,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00-5,225 =6,175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7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600元
合計 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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