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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國政
被 告 張益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建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險,張建榮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宏達加油站前,因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5,347元(含零件28,818元、鈑金工資11,752元、烤漆工資14,777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維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5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8 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207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1,752元、烤漆工資14,777元,總計可請求金額為37,73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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