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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林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與華夏口,因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後方由伊承保、訴外人李文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400元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路邊,而遭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倒車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失,堪以認定;
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0,400元(含工資2,290 元、零件14,740元及塗裝3,370 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至本案發生時已使用2 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740÷ ( 5+1) ≒2,4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740-2,457)×1/5 ×(0+2/12)≒4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40-409 =14,331】,另工資2,290 元及塗裝3,370 元因非零件,自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費用共計19,991元(計算式:14,331 元+2,290 元+3,370 元=19,991)。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19,99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亦有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李文玲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994元(計算式:19,991x70%=13,9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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