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龎台華
訴訟代理人 王經定
被 告 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部分: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
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參照)。
復按調解經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事項所成立之調解,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 規定,僅賦予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自非不得再行起訴,由法院審酌具體事實另行判決。
2.本件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2 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6,000 元,租期原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嗣因租期屆至後,未再訂立新約,仍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兩造間租約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
原告前於106 年12月18日以已與被告終止租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07 年5 月16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32 號(下爭系爭前案)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8 年5 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聲請人(即原告)。
. . . 三、相對人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6,000 元予聲請人。
. . .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據此並重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 、3 條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租期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10,0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租約(本院卷第5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原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此,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6,000 元予原告部分,屬兩造間就原告未聲明事項成立調解,此部分自僅具執行力而未具既判力,原告自得就被告未給付租金部分另訴為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 年4 、5 月之租金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兩造並均同意以押租保證金10,000元為扣抵(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 元(計算式:6,000元×2月-10,000元=2,000元),核有所憑。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共計10,500元部分:1.依系爭租約第6、11、12、17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 . . ;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 .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7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滿垃圾,且系爭房屋牆面、天花板、鋁門等處遭煙燻,經僱工整理,支出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4,500 元、油漆客廳油煙燻黃表面費用4,000 元、清潔消毒費用2,000 元,並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0頁)。
而被告就原告有僱工清運垃圾及廢棄物、僱工油漆客廳油煙燻黃表面支出4,000 元、僱工清潔消毒支出費用2,000 元,及應由被告支出清運垃圾及廢棄物、油漆客廳油煙燻黃表面、清潔消毒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106 、113 、114 頁),惟爭執原告於108年6 月1 日即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從自行處理,且清運垃圾及廢棄物費用有收低報高情形等語。
查:(1)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留有大量垃圾、廢棄物品,且客 廳牆面、天花板等處遭煙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佐 (本院卷第58至68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即將系爭房屋換鎖,致被告無從自行處理等語,然兩造 系爭租約至108 年5 月31日即屆期,被告本負有於租期屆 滿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予原告之責,而原告亦於108 年6 月2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須於同年6 月6 日前恢復系爭房屋租屋時之原況,否則將自行僱工整理, 再向被告請款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3頁 )。
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08 年6 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43頁),故縱原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後換鎖,被告亦可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前聯絡原告為處理, 並無因此即不能為後續處理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有打電話 聯絡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法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既不爭執本應 由其支出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則原告因被告未自 行處理屋內物品,且未回復房屋原狀而自行處理所支出之 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又原告因僱工清運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之垃圾、廢棄物, 支出4,500 元費用乙節,業據證人王壽嶽於本院證稱:我 是臨時工,原告有找我到系爭房屋清家具及廢棄物,共清 一車家具及一車垃圾,我有收4,500 元,有在收據上簽名 ,是108 年6 月7 日去清運,共找6 個工人及2 台車,一 次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並有其簽名之收 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確實因僱工清運被告 留置於屋內之垃圾及廢棄物而支出4,500 元。
被告雖質疑 證人王壽嶽無相關公司行號,然清運垃圾及廢棄物並非需 要高度之技能,縱原告僱請無相關登記證照之工人清運, 亦不足否認原告確有僱工清運之事實,況被告亦自陳僱工 清運其留下之物品需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則證人王壽嶽向原告收取4,500 元,亦尚難認有不合理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因僱工油漆客 廳、消毒系爭房屋,各支出4,000 元、2,000 元乙節,亦 據證人即油漆工黃建茂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 112 頁),且有原告提出經證人黃建茂及訴外人即消毒工 夏侯紹洋簽名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9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114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
3.是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共計10,500元(計算式:搬運費用4,500 元+油漆費用4,000 元+ 消毒費用2,000 元=10,500元)。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廚具爐台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廚具爐台為建商原始配置,遭被告取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自始即未交付廚具爐台交被告使用,系爭租約亦未就此部分為記載等語。
查:一般出租人為求出租房屋順利,配置有基本生活用具予承租人使用乃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原告有附瓦斯爐予原告使用(本院卷第77頁),則出租人提供瓦斯爐予承租人使用卻未一併提供放置瓦斯爐之廚具爐台,顯難以想像。
而原告主張其廚房原即由建商配置有廚具爐台乙節,業據提出照片1 張為佐(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否認該廚具爐台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有之設備,惟其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中廚具爐台以外之處為系爭房屋廚房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
而依該照片顯示,該廚具爐台有多處污漬,顯見使用年限已久,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70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2頁)顯示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亦屬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設置有廚具爐台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應為可信。
再原告主張該廚具爐台之折舊費用以5,000 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是該廚具爐台於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亦遭搬離,則被告未以原狀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廚具爐台之費用5,000 元,核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水費1,000 元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本院卷第57頁)。
2.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水費部分,為系爭租約期間內,並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18 頁)。
依原告主張,該費用已由其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稱同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1,000 元,亦屬有理。
五、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係原告故意將系爭房屋換門鎖,迫使被告無法進屋處理,原告逕將其留於系爭房屋內之冷氣2台丟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原告就此加以否認。
查,系爭租約第17條已明確約定: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於108 年5 月31日即搬家,其雖稱有些物品尚未搬走即遭原告換門鎖而無法即時搬出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原告於108 年6 月2 日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6 月6 日前恢復原狀(詳如前述),被告屆時未為處理,則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對其留置未搬之物品,即無保管義務,並得視為廢棄物處理。
準此,原告縱有棄置該冷氣之舉,亦無侵害被告權利可言,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計算式:租金2,000 元+ 清潔搬運、油漆、消毒費用10,500元+ 廚具爐台5,000 元+ 水費1,000 元=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黃建茂旅費 556元
合計 1,55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