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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梁召琳
被 告 鍾官衡
訴訟代理人 孫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與站前路口時,因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聖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自聖林交通有限公司受讓本件車禍債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0元(起訴狀誤載為38,825 元)。
㈡營業損失31,400元:原告每日平均營收為3,925 元,共計8日。
㈢醫療費1,015元。
㈣公司車身貼紙600元。
㈤車身2個月廣告收入1,200元。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0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未扣除成本,應不可採。
另修繕費部分經伊公司人員檢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戶定板R 部分應無修繕之必要,自不應賠償。
末原告主張廣告收入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亦不可採,其餘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均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左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原告並受讓本件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是原告對被告自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就賠償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1,015元、公司車身貼紙6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2.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35,500元,其中零件10,000元、烤漆、鈑金工資費用為2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稱其中戶定板R 應不再修繕範圍等語,然系爭車輛係右前車身受損,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受損項目與本件撞擊位置相符,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難認不可採。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9 月25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 4+1)≒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00-2,000)×1/4 ×(2+4/12)≒4,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0-4,667 =5,333 】,加計其餘烤漆、鈑金工資費用25,5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30,833元。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為3,925 元,以8 日計算應為31,400元一節,業已提出原告107 年5 月至9 月之月報表在卷可參,應屬可信。
復審酌原告8 日不能營業時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及勞務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相關成本,較屬合理,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計程車客運業毛利率為百分之28,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792 元(31 ,400 ×28%=8,792 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4.廣告收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對此部分廣告收入之損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 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2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賠償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0 元(1,015 +600+30,833+8,792=41,240),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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