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0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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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被 告 鄭睿紘即鄭煒弘

訴訟代理人 鄭平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合約期間分別為36、36、30、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繳交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未滿合約期限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公司已將系爭門號銷號而終止契約,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515 元、3,515元、4,152 元、4,152 元及專案補貼款13,859元、13,859元、11,762元、11,632元,合計66,446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 年1 月8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委託訴外人唐明德代辦之門號欠費,系爭門號係他人持被告委託申辦其他手機門號的資料去申請的,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各4 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2 紙、債權讓與通知書2 紙、送達回執1 紙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331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8至5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資料及清償紀錄,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9 年1 月3 日遠傳(發)字第10811203237 號函、109 年2 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910201547 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2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至76、83至119 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上開文件皆為被告所親簽無訛。

又自上開申請文件觀之,有代辦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代辦人皆為唐明德,然此二支門號之欠費並未清償完畢,被告辯稱其就委託唐明德代辦之門號已清償完畢等語已與上開證據不符,且此二支門號即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之一。

被告既以系爭門號係他人持被告委託申辦其他手機門號的資料去申請的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項障礙事由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陳述之內容亦與現有之證據不符,則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乏據,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自應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16日(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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