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23,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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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陳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員,並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則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得依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支領個人招攬保件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

而訴外人即要保人張語珊前於96年12月26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豐沛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嗣於105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訴表示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許茗順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單,致張語珊將實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系爭保單誤認為期滿可領回之保險,因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就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連帶負責,而原告已如數退還張語珊所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 點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返還就系爭保單已領取之全部獎金共3,573 元,爰依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 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本件實為張語珊存入保費時期已到,因認知落差及時間久遠,引起保戶解約,並無不當招攬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業務津貼及獎金表、系爭保單、同意書、存證信函、續期獎金計算表、說明書、申訴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20頁背面、本院橋司勞小調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 點之約定以觀,既已明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而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顯見兩造係約定不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因素,於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被告即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則原告既已返還張語珊所繳系爭保單之保費360,000 元,被告自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單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全部獎金,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8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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