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27,2020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張毓心

楊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一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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