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7時前,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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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朱君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7 時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 時許,行經八德西路與五和路口時,疏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適有訴外人方炳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7,8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方炳傑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材料寄存單、汽車險理賠案收件簽認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款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背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闖紅燈行駛,致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方炳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方炳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4,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100元,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依序為9,600 元與5,100 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乃於100 年1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8 月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2,18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00÷(5 +1 )=2,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6,883元【計算式:2,183 +9,600 +5,100 =16,88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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