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無照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 (四)交通費用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元(計算式: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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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李彥旻
被 告 蕭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快車道,行經高楠公路與高鐵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標誌該路口快車道不得右轉,而貿然右轉高鐵路,原告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慢車道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左肩挫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系爭機車車體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 元、精神上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及交通費用2,195 元,共計82,076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依標誌快車道不得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費用收據為證,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張可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及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3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參酌原告87年次、大學進修部就學中、從事賣場雜務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被告59年次、高職肄業,僅領有學習駕照,事故發生時並無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陪同即自行駕車上路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與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維修費用收據為18,85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0日,已使用2 年4 月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5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是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7,46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850÷( 3+1)≒4,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850-4,713)×1/3 ×(2+5/12)≒11,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50-11,389=7,46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其無法使用車輛,支出交通費用2,195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原告所提修車證明,記載系爭機車係於108 年1 月28日修復,修車期間為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交通費收據,搭乘日期均在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 日間,並非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其於108 年1 月28日尚未將系爭機車送修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461 元= 1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56~5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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