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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張天揚
劉佩珍 原籍設同上
張維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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