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73,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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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任
被 告 葉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嘉樺通訊行訂購商品,總價為20,400元,被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美嘉樺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7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00元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第2款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遲付之金額共5,100 元(計算式:1,700 元×3 期=5,100元),已達總價款5 分之1(20,400元×1/5 =4,080 元),且本件分期付款最末期亦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3,600元,即屬有據。

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以年利率15% 計收等語,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8 年1 月13 日起至108年2 月13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5 │1,700元   │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6 │1,700元   │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7 │10,200 元 │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至│          │                            │          │
│12│          │                            │          │
├─┼─────┼──────────────┼─────┤
│合│13,600 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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