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67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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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聯禾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筀珽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 告 水森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閆文岐
訴訟代理人 黃德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起至109 年2 月29日24時止,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下稱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其中管理主任之每月服務費為41,751元。

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8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於同日24時撤離被告社區並完成交接。

惟被告於108 年7 月30日,以訴外人即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管理主任劉祖華於108 年7 月請假期間,原告調派至被告社區之代班主任不專業且不熟悉被告社區行政事務為由,要求原告須依管理主任6 日代班期間費用計算,先行扣罰服務費6,000 元(下稱系爭罰款),否則將不給付原告108 年7 月份服務費175,000 元,原告遂繳付6,000 元與被告。

惟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罰款,被告均相應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手服務被告社區後,包裹丟失狀況頻仍,諸多管理事項及車道指揮未能步上軌道,被告未曾扣罰原告任何款項,皆依系爭契約金額給付服務費。

本件係因原告代班主任完全未能協助現場人員之工作進行,於108 年7 月28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經委員提出後,訴外人即原告督導經理吳哲明主動表明願意補償被告社區6,000 元,若原告不出6,000 元,則由吳哲明自行支出,被告從未主動提出原告須先扣罰服務費6,000 元,否則不願給付108 年7 月份服務費175,000 元。

被告果有要求扣罰代班主任6 日代班期間費用,依系爭契約附件三管理維護服務費用結構表所列管理主任部分每月費用41,751元計算,6 日費用應為8,350 元,亦非原告所指之6,000 元,且若被告有意對原告扣罰,當可逕自服務費中扣除,何需先行要求原告繳付現金後,再行撥款,被告實未扣罰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8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起至109 年2 月29日24時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175,000 元,其中管理主任之每月服務費為41,751元。

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8 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於同日24時撤離被告社區並完成交接。

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將108 年7 月份服務費175,000 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款174,970 元)匯至原告帳戶內,原告曾於108 年9 月12日寄發高雄10支郵局第0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罰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請款憑單及匯款申請書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26、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至96頁背面、114 頁背面至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原告調派至被告社區之代班主任不專業且不熟悉被告社區行政事務為由,要求原告須依管理主任6 日代班期間費用計算,先行扣罰系爭罰款,否則將不給付原告108 年7 月份服務費175,000 元,原告遂繳付6,000 元與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指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服務費用175,000 元」之約定以觀,兩造顯就每月服務費金額約定為175,000元無訛,則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2日將108 年7 月份服務費175,000 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款174,970 元)匯至原告帳戶內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被告已給付原告108 年7 月份之服務費175,000 元。

2.質之證人吳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負責督導被告社區事務,參加被告108 年7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監察委員胡慧君有提到代班問題,說要扣代班費,但未提要扣多少錢,現場委員未提及若原告不付罰款,被告即不付服務費。

當時伊考量原告仍在延約階段,有向委員說明會向原告報告,若扣代班費有問題,伊會處理。

後續伊請會計算出6 日代班期間費用數額為6,000 元,於108 年8 月3或4 日左右,伊有拿6,000 元給劉祖華,是由伊個人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111 頁);

證人劉祖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之前派伊擔任被告管理室主任,伊於108 年間回澎湖時有請假,原告派代班主任至被告社區代班,伊回來後,108 年7 月或8 月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論及代班主任服務未達被告之要求,因而欲向原告提出扣代班期間費用,吳哲明好像說他願意先墊付給被告,只是口頭談論,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伊製作,未納入會議內容或做成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是被告監察委員胡慧君於被告108 年7 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表示欲扣原告代班費,吳哲明係因考量原告尚在延約階段,而自願給付被告6,000 元以為補償,且該6,000 元之數額亦由吳哲明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所要求等事實,堪可認定。

參以卷附劉祖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吳哲明之訊息中(本院卷第84頁),僅載被告主任委員送回請款單、請原告回應代班主任問題等內容,全未言及被告要求扣罰原告服務費數額為6,000 元,且證人胡慧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是被告監察委員,於108 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伊有提到被告代班主任什麼事都不做,錢如何付得下去,督導吳哲明表示會向原告講,若原告不處理,吳哲明會出這筆錢,但伊未提到6,000 元的事,亦未說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卞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8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當天監察委員針對原告代班主任問題,認為表現不佳,遂質問原告督導吳哲明要如何處理,吳哲明表示會向原告回報相關狀況,如果可以,會建議原告不給付6 天工資,退還被告,若原告不處理,錢就由吳哲明出,但與會委員未強制伊定要出該筆錢,亦未提及具體罰款數額或原告若不繳罰款即不給付108年7 月份服務費。

事後劉祖華打電話向伊說吳哲明拿6,000 元給劉祖華,要解決代班主任表現不好之事,伊說看先存進被告社區戶頭還怎樣,後來原告人員做帳時就把6,000 元歸到當月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背面),均核與吳哲明、劉祖華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6,000 元非被告要求扣罰之服務費,而係吳哲明自行支出補償被告之款項甚明。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事後另行給付吳哲明6,000 元,亦難憑此逕論被告即有扣罰原告服務費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2,260元
合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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