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顧玉珮於104年6月29日登記為
-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繳
- (三)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原告請求林國琰給付418元,及其中257元自108年8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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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迎春
訴訟代理人 簡聰富
張守龍
馬宗慧
歐連檔
被 告 顧玉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共45,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其中3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於當事人聲明範圍內為判決,然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真意而為裁判,並無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載明被告間就上開債務應如何負責,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雖仍未能明確訴之聲明,但表示其認為被告2人都應該要清償這筆債務,誰來清償都沒有關係,清償後被告之間要怎麼分攤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觀其真意係認被告間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債務,即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開裁定意旨,依其聲明真意而為本件裁判基礎)。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管委會做出管理費的決議,是後來106年9月2日追加開會承認(下稱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讓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應未合法成立。
(二)系爭會議決定之管理費並未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大小決定應負擔之管理費,讓持分較少之被告必須負擔與持分較多之住戶負擔相同管理費,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對被告自無拘束力。
(三)原告在被告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方私設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紅外線感應器),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部分包括利息(自每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可與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抵銷;
又若法院認定系爭圍牆並非被告所有,則原告就系爭圍牆占用被告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30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同上),被告得以此抵銷。
(四)兩造間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前案確定判決(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與一審合稱前案訴訟〉)並未充分論述原告何以能夠捨原則就例外,不依應有部分計算管理費之理由,且就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顯然不當,於本案應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顧玉珮於104年6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99%),林國琰於107年8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均為系爭社區A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均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48至50頁),而被告就其有分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並未繳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惟辯稱應該只要繳合理的管理費),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45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各繳納管理費2,500元?被告所辯系爭會議決議未依法通知住戶而不成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是否有據?2、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繳納管理費2,500元?被告所辯系爭會議決議未依法通知住戶而不成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是否有據?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
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區權人若逾期未繳交管理費達2期,經催告仍逾期不繳,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前段、第6款及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案一審卷二第54、56、59頁)亦有規定。
2、依系爭社區103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暨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第八項議題討論議題一之住戶規約研討確認,其中關於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條文部分,係決議授權由管委會訂定(前案一審卷一第75頁);
另系爭社區管委會104年8月份委員會議會議(下稱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八項議題討論之第4點,決議:因應管理費資金不足,並有透支現象,故自9月1日起管理費收取標準A、D棟每月2,500元,B、C棟每月2,000元(前案一審卷一第78頁);
之後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第十項提案討論及決議中之案三,就關於管理費調漲部分(A、D棟每月自2,000元調漲為2,500元,B、C棟每月自1,500元調漲為2,000元),即記載:因此案係由第一屆管委會決議,依據住戶規約約定,本次區權會追認此一議案,並經表決決議通過等語(即系爭決議,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0頁)。
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謝文成於前案一審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繳費條文有授權管委會決定;
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通過管理費調漲,是依據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而來,主要以建設公司當初所代收之管理費為依據,參考坪數訂定,自104年9月1日開始適用調升後之比例收費;
是以大方向A、D棟、B、C棟來收取管理費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98、99、100、103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李明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在場應該沒有人反對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07頁);
復參酌太子建設公司於前案一審訴訟中以陳報狀表示: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限制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之範圍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58頁);
顧玉珮於前案一審訴訟中亦稱:對於104年9月需調高管理費不爭執,係對於數額有爭執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13頁)。
依此,就管理費之費用繳納,既已由系爭社區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訂定,原告亦依此決議於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費之收取費用標準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A、D棟每月2,500元,B、C棟每月2,000元。
另為求慎重,再由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則依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系爭社區A棟區權人,即應遵守該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4年9月1日起按月各繳納管理費2,500元。
3、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云云,惟查: (1)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條例第32條第1、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2)查系爭會議係因106年8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重新召集,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出席區權比例均已達公寓條例第32條之法定標準,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可佐(前案一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 7至146頁),是該次會議既已作成系爭決議,自應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以利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惟證人謝文成於前案一審中證稱:開完會會將會議紀錄給各位住戶或是投到住戶信箱,我確定我有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02頁);
證人李明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我有收到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07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太子花漾群組對話紀錄,有關於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議案修改之公告,及於106年9月6日公告系爭106年會議紀錄內容等照片,已足以推知原告於系爭106年會議開會後,應有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予各區權人公告知悉。
復由系爭社區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繳費清冊觀之(前案一審卷二第18至33頁),可見系爭社區各區權人大致上均依照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除少數幾戶未按期繳納外),亦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大致上均知悉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否則各區權人豈有甘於依系爭決議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如此之久之理?由此已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3)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另辯稱:前案一審卷一第46-1頁記載新任管委會是106年10月1日才接任,但尚未接任的歐主委卻於9月28日就提前為決議成立的公告,當時其應該尚未接任怎麼可能為此公告;
前案一審卷二第131頁背面案三說明欄就講得很清楚,第一屆管委會並未得到區權人授權訂定管理費金額,正是因為沒有得到授權,所以後來才會需要追加決議追認,從前案一審卷一第40頁亦可看出云云。
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已如前述,而決議成立公告係決議成立之屬後續程序,與決議本身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故決議公告由何人具名,對已經成立之決議上無影響;
而系爭會議紀錄之案三說明欄(即前案一審卷二第131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一第40頁)雖載有「無法覓得相關例會或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字句,然此僅能表示當時無法找到書面記錄之事實,但當時未找到書面紀錄,並不表示事實必然未曾發生,為事理之當然,而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曾經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繳納事宜,既有前述會議記錄及前案證人證述可佐,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證,或說明前案證人有何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證述之理由,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云云,惟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見,區權會或住戶規約已就管理費之計收為規定時,從其規定,如無規定,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強制規定管理費僅得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此另行規定,先予敘明。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區權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各別主、客觀因素之考量不一,致其等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亦不可能相同,且因上開主、客觀因素隨時均有變動之可能,故欲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非現今社區住戶群體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
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至於所謂之公平,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意思機關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既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意思機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並非僅能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標準,祇須於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僅以棟別為簡易區分,然管理費之支付用途,依原告所述為:保全人員費用占8成,其他還有清理垃圾費用、用電保養維修、社區雜項支出、消防設備、鐵捲門維護費用等語,而顧玉珮於前案訴訟中就原告所述管理費之支付用途,除就保全費用支出比例部分外,其餘並不爭執(前案一審卷二第168頁),顯見系爭社區每位住戶因管理費之支付所享有之福利並無太大差異。
又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後壁田段47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35(前案一審卷一第49頁),雖相較於A棟其他區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低,但以系爭社區整體而言,A、D棟較B、C棟區權人持有共有部分比例為高,此有同段建號378至4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提出之持分表可參(前案一審卷一第101至144頁、前案一審卷二第60、44、45頁),系爭決議亦係決定坪數較大、共有部分持分比例較高之A、D棟所繳納管理費金額,高於坪數較小、共有部分持分比例較低之B、C棟,顯見原告就管理費之繳納標準,大體上已有參考A至D棟之坪數大小、共有部分持分比例高低,並非一律收取相同之費用。
另參酌太子建設公司於前案之陳報狀稱:因系爭社區為101年預售透天個案,依照物業管理公司當時建議之管理方式,費用收取為臨路型透天產品收取2,000元、社區型透天產品收取1,500元,但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查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58頁),是雖當時計算繳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資料因時日已久而未留存,然由太子建設公司之回覆可知,當時確有由物業管理公司計算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故此一依據棟別而為區分之規劃,並非由原告無視公共利益而恣意決定,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A棟中持有共有部分比例最少者,不應與其他同棟之區權人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云云,然管理費並非僅能以應有部分比例為標準,已如前述,而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已依各棟大小為概略區分,並非齊頭式一律收取相同管理費,完全未將應有部分比例納入考量,且系爭社區每位住戶因管理費之支付所享有之福利無太大差異,事實上亦無可能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各別主、客觀因素之差異及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等因素均納入考量,而系爭決議並未無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如前述,自無從認為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情形。
被告徒以自身持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較A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低,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不當,並未慮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非僅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收取費用之惟一標準,且該條例亦未規定區權會或規約必須符合特定要件,始得另訂標準,所辯自屬誤會。
5、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有於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納2,500元管理費之義務。
又民法第822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故被告2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無事證顯示被告之間另有契約約定管理費由何人負擔,就其管理費之內部分擔,即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此為被告之間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所為分擔,因被告之間並無約定,故各依應有部分負擔,與系爭社區各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分擔為不同問題,附此敘明)。
茲就被告應負擔範圍說明如下: (1)107年7月:當時林國琰尚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無給付義務,應由顧玉珮負給付2,500元之義務。
(2)107年8月:林國琰於107年8月10日登記為共有人(即當月有10日至31日,共22日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其應分擔之金額為: 2500x22/31x1%=1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2,482元應由顧玉珮負擔。
(3)107年9月至108年12月:此部分共計16個月之管理費40,000元(2,500x16=40,000),其中1%即400元應由林國琰負擔,其餘39,600元應由顧玉珮負擔。
(4)綜上,林國琰應負擔418元,顧玉珮應負擔44,582元。
(三)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1、查系爭紅外線感應器設置於建商所蓋、立於系爭房屋座落之被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該圍牆係延伸設置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土地上之圍牆而來,當時是為保護系爭社區而在社區兩邊設置兩道圍牆,但圍牆本身沒有產權,在謄本上也沒有記載等情,業經前案一審訴訟中證人呂淑惠證述明確(前案一審卷二第174至176頁當庭於地籍圖騰本上繪製之圍牆範圍可佐(前案一審卷二第60頁)。
又系爭紅外線感應器是由建商在社區週邊圍牆設置,以加強週邊安全,亦有太子建設公司於前案一審訴訟中之陳報狀可參(前案一審卷二第159頁)。
2、被告雖主張若法院認定圍牆非其所有,則原告就該圍牆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若法院認定圍牆為其所有,則原告就圍牆上之紅外線感應器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1)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查系爭圍牆結構上並非附屬於特定建物,係延伸共有部分土地上之圍牆而來,設置目的在圍繞保護系爭社區與社區外分隔,難認具有經濟上、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且圍牆既經設置於土地,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又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已附合於所座落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有。
(2)惟縱認該部分圍牆屬於被告所有,然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經原告要求,由太子建設公司於10 4年4月間設置完成,有系爭社區104年2月份第一屆管委會議會議紀錄、104年4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太子建設公司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二第35、36、159頁)。
可見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之設置係使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住戶共享其利,被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一,自亦無排除在外而獨認其受有損害之理。
故被告以其因此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約定管理費經催告仍逾期不繳,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亦如前述。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32,500元部分,支付命令係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被告應自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擴張聲明請求12,500元部分,追加狀係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本院卷第96頁),被告應自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依上開2部分金額之比例,與前述被告2人應負擔之金額比例換算,林國琰所負418元給付義務中,257元應自108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161元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顧玉珮所負44,582元給付義務中,27,435元應自108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17,147元應自108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請求林國琰給付418元,及其中257元自108年8月27日起、其中161元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請求顧玉珮給付44,582元,及其中27,435 元自108 年8 月27日起、17,147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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