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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上毅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森林
訴訟代理人 林綠萍
被 告 簡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1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上毅天廈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間之習慣(下稱系爭習慣)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1 個月)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繳費標準為:自民國104 年1 月至同年6 月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500 元,自107 年1 月起每月應繳2,000 元。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計積欠3,000 元之管理費,自107 年1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每月僅繳500 元之管理費,尚積欠計18,000元之管理費未繳足,迄已積欠共21,000元(計算式:500 元×6 期+1,500 元×12期=21,000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系爭習慣、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始成立,自同年8 月起依規約收取管理費,被告否認原告成立前有系爭習慣存在,於原告成立前,被告自無須繳納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管理費。
系爭規約經106 年8 月5 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空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調漲為2,000 元,然系爭規約有關出席人數之約定違法而無效,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且伊收到的開會通知並未載明系爭會議討論之議案內容,會後伊未收到會議紀錄,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系爭決議不拘束被告,是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管理費應仍依原先計費方式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成立。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未繳納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管理費500 元,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管理費1,500 元未繳足,共積欠21,000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
㈣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規約修正,將空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調漲為2,000元。
㈤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有25戶共25人,有達系爭規約約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未繳足之1,500元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所為協議,而該協議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締結,但仍應以該協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前提。
原告主張在原告成立前,系爭社區已有每月應繳500 元管理費之系爭習慣存在一節,雖據其提出上毅天廈管理委員會蔡永紳活期存款存摺、系爭社區其他住戶104 年間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09 至11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上揭管理費收據上載管理費金額自每月250 元至每月3,600 元不等,尚難知悉具體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數額,且上載繳納管理費期間零散,甚至有一次補繳多年管理費之情形,亦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皆有繳納,已難認系爭社區在原告成立前有穩定的管理費收取制度存在。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在104 年6 月前皆未繳過管理費,原告未成立前係由訴外人即上毅建設公司的董事長蔡永紳負責收取管理費,自80年起至104 年止皆由蔡永紳在維護管理系爭社區,社區的事只有上毅建設公司的人在處理,107 年6 月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才決定要追討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是104 年7 月28日原告成立前,系爭社區之事務既皆僅由上毅建設公司的人負責處理,而未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而需追討,復無法由管理費收據得知具體收費標準及收費期間,尚難僅憑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於104 年6 月前曾繳納管理費之事實,逕行推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對此一管理費收費標準確實達成協議或形成習慣,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成何種內容之管理費收費協議,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認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繳納500 元之管理費。
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應負擔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合法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未繳足之1,500元管理費,是否有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被告辯以系爭規約第8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而無效等語。
然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明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得由規約另行約定,是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系爭規約第8條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人數另為約定,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告復未舉證系爭規約第8條有何其他無效事由,是系爭規約第8條仍為有效,系爭社區自得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開會通知未載明系爭會議討論之議案內容、會後未寄發會議紀錄等召集程序違法事項,其應無庸受系爭決議之計費方式拘束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需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後,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自承並無就前開情事訴請法院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則系爭會議縱有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仍非無效,被告自仍須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約定為2,000 元,被告僅繳納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尚有每月1,500 元,合計18,000元未繳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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