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712,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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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楊謹潔
被 告 李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被告雖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具狀以其目前在越南工作,且越南、高雄間現無航班往返,不克到庭為由請假。

惟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患病、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前定109 年5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109 年5月21日具狀以其在越南工作,且越南、高雄間無航班往返,不克到庭為由請假,本院遂改定109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辯論通知書於109 年6 月2 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橋小卷第59至60頁),距109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 月餘時間可供被告處理預訂航班等返國事宜,且我國航空公司一直有往返臺越間之客機航班,迄至109 年7 月8 日止,仍有多架次航班自越南出發抵達桃園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航班動態、班機實際到離資料及航班預訂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橋小卷第69至96、101 至102 頁),足見被告縱須於返國後配合居家檢疫14天,仍有充裕時間可供到庭,卻未遵期到場,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情,則被告請假實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23時54分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本館路365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致電線掉落,竟疏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有原告於107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蔡翔名行經該路段,遭上開掉落之電線勾勒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81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69,810元。

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下稱系爭刑案甲)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有自撞電線桿,電線係掉落在地,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惟若原告確遭掉落之電線勾勒頸部,當下即應報警,原告應舉證其傷勢為伊所造成,伊不願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自撞電線桿,致電線掉落,疏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遭上開掉落之電線勾勒頸部,致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9,81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9 、15至41頁),核與證人蔡翔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伊與原告看完演唱會要回家,由原告載伊,經過文明巷時是暗的,都沒有路燈,伊聽到原告「阿」一聲,說「什麼什麼東西」,接著伊手裡摸到1 條線,摸就知道是電線,之後停到路旁檢查原告有無受傷,頸部有明顯1 條線,轉出文明巷後,有看到本館路有輛車停在路旁,現場情況是電線桿傾倒,電線就掉落斜掛在路中間,沒有置放任何警告設施或故障標誌。

原告回家後打電話向伊說覺得刺痛,想回現場問警察後續處理等語(本院橋小卷第51至52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甲、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乙)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本應知悉並予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造成原告受傷,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遭掉落之電線勾勒頸部而受傷等節,業據證人蔡翔名證述如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之2 時26分起,即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原告當時並明確陳述「我駕駛機車時遭掉落的路燈電線勾到脖子致受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乙全卷屬實,參以原告於事發當日9 時50分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頸部擦挫傷乙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則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乃因被告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所造成,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醫療費9,81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現在早餐店任職,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橋小卷第22頁);

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自行創業,月收入約美金8,000 元(本院橋小卷第22頁),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10元【計算式:9,810 +30,000=39,8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本院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生證人日旅費之訴訟必要費用798 元,則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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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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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435900 號卷│警卷        │
│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 號卷                        │本院附民卷  │
│本院108 年度橋小字第1712 號卷                           │本院橋小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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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證人日旅費 798元
合計 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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