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714,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張啟仁
被 告 黃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69號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車道上有無車輛,即貿然駛出該停車格,而碰撞由訴外人孫正德所駕駛、訴外人蔡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65,729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碧娥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碧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蔡碧娥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65,7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444元,工資費用則為34,285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乃於97年4 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 年5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5,241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444÷(5 +1 )=5,2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526元【計算式:5,241 +34,285=39,5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