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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林必珠即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5號車位處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玉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495元(含鈑金費用2,000 元、塗裝費用11,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8 年10月28日函送之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系爭車輛為曾玉銖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3,495元,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維修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曾玉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495元,包含鈑金費用2,000 元及塗裝費用11,495元,均非零件費用而無庸計算折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11月1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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