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730,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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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劉松恩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 告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6 月8 日、6 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2 樓窗戶,以長竹竿綁鐮刀之方式,砍伐原告所有之芒果樹主幹枝葉,致該果樹無法結果,損及原告生計達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且原告因此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精神上損害7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損害屬物之損害,並非因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慰撫金7 萬元自無可採。

又兩造為鄰居關係,惟原告於空地種植芒果樹,枝葉茂盛,被告擔心枝葉茂密恐招來蚊蟲,遂請求原告刈除,然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撥打市民專線及請警方到場勸說原告,仍未獲置理,被告乃自行修剪靠近被告住家屋頂之枝葉,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如何計算,是否發生損害,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長竹竿綁鐮刀之方式,刈除原告所有芒果樹部分枝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卷內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6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然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現存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自應就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建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稱:因被告行為我損失芒果樹枝(分枝)1棵,大約整棵樹的一半遭割毀,損失農產品收成量大約6千元,被告割的樹枝是末端樹枝,被告有叫區公所的人通報修剪葉子,但是區公所的人說長的比較茂密比較涼快,說如果長的茂密可以適當修剪,但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修剪等語。

是原告就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前於警詢中稱為6千元,於起訴時則改稱為3萬元,所為主張已生齟齬。

而劉建宏復自陳被告所刈除之芒果樹為成年株(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芒果樹末端樹枝,然芒果成年株主幹、主枝多已固定,其修剪可重於開花結果枝之培養,並可藉修剪調整樹冠高度及寬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刈除芒果樹枝葉,是否足使芒果減產,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已就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盡舉證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有芒果樹因被告前揭刈除行為致其生產減損受有3 萬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刈除其所有芒果樹枝葉,然其身體、健康、生命並未因此受有何加害行為,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芒果減產之賠償金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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