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78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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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朱郁樺
被 告 林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將原告在網路上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寄至高雄市左營區之超商門市,故高雄市左營區應屬本件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賣家帳號Z0000000000 號奇摩拍賣賣場購買1 組木鱉果保健食品(下稱系爭商品),伊業依約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59 元與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對於價金之認知有誤,遂於同年月18日以傳送奇摩拍賣賣場訊息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貨退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前開價款。

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通訊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又網路購物之締約方式有其特殊性,由於網路購物既允許締約之方式以網路傳輸的方式(例如網站下單)進行,則解除契約之通知自可以網路傳輸或類似之方式為之,以代替傳統書面之規定,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網路購物之性質,應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網路訊息等)之方式為之。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商品在網路上銷售,並要求買家給付價金,有被告之奇摩拍賣賣場截圖、訂單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12月16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01182 號函附奇摩拍賣會員登錄基本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9 、16至18、21頁),又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等情,並有訂單明細1 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

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8日即以傳送奇摩拍賣賣場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表示欲退貨,亦有訊息內容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認原告已表明系爭商品退回並要求退款之旨,並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前所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應解釋為得以電子文件(例如網路訊息等)之方式為之,故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發出電子訊息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書面通知」要件,應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108 年9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17日已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價金759 元,有訂單明細1 紙可憑(本院卷第9 頁),並於同年月18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9元,即屬有據。

至於系爭商品,亦應另由原告返還予被告,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價金,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59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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