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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楊琬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邵○楹」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且經本院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帳號「yoyomomo0602」之申設人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XDC8 之收件人姓名,並依註冊電話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三者並非相同之人,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以橋院嬌108 橋小光字第1796號函命原告於該函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文業於109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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