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80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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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林賢智

被 告 王呂秀惠
訴訟代理人 王尉真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八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止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共支出32,400元(含零件16,900元、工資及烤漆15,500元),原告僅請求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注意遵守系爭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貿然進入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並使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並支出前述維修費用等情,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被告訴請原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該判決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本院卷第8至13頁)、現場照片、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584500號函及附件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堪以認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時,同有疏未遵循其行駛方向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情形,且系爭另案判決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兩造竟各自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爭事故自均有過失無疑。

又關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主張自己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語,考量原告、分別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減速慢行及停車再開,認被告未停車再開之過失程度應大於原告,且被告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責任比例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就其所支出之32,400元(含零件16,900元、工資及烤漆15,500元)請求25,000元(即請求77.16%之金額),依比例折算零件部分為13,040元、工資及烤漆部份為11,96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92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之殘值估定為2,1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40÷(5+1)≒2,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1,960元,合計14,13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上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93元(計算式:14,133x 0.7=9,8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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