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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王昱凱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張嘉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前因原告委任一統徵信抓姦而生消費糾紛。
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間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與一統徵信之上揭消費糾紛(下稱系爭消費糾紛),委任內容為被告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要求退款事務之處理及被告為原告取回簽予一統徵信之結案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以一統徵信退款總金額2 成之費用作為被告之酬勞(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後被告與一統徵信協商後,一統徵信答應退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原告,兩造復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改為10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5 月1 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迄今未完成取回系爭切結書之委任事務,僅得領取已完成之協商退款部分之報酬,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5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僅為被告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要求退款事務之處理,並未有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被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之處理,委任契約已告消滅,原告無從終止,被告亦無須返還所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間簽立委託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退款之事務處理,委託書上約定以退款總金額2 成之費用作為被告之酬勞。
㈡被告與一統徵信協商後,一統徵信答應退款95萬元予原告,兩造復合意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改為1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5 月1 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何?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尚包含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1 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13至16頁、第36頁正反面)。
被告則以伊曾傳送系爭切結書之照片予原告,係為確認原告與一統徵信簽過何文件,而結案後伊已將所有資料寄與原告等語置辯。
經查,上揭委託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因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委託一統徵信抓姦而產生消費糾紛之故,特委託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向一統徵信退款之事務處理。
甲方願以退款總金額兩成之費用作為乙方協助甲方退款之酬勞。
本契約經由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下所擬定」等語,可知上揭委託書僅有由被告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退款之事務處理,並未有被告應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約定。
而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觀之,被告雖有傳送系爭切結書之照片予原告,然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應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
另雖有原告問被告系爭切結書何時寄予原告之對話,然此為原告已將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給付予被告後之對話,如被告尚未完成其受委任之事項,原告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且衡情,受任人於受委任事務完成後將與委任事務相關之資料交還委任人亦屬常見,被告所辯該對話係結案後伊要將本件所有資料寄與原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尚難僅以此發生於給付報酬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中有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
佐以證人即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消費糾紛之律師孫安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07 年8 月間委任我處理與一統徵信間就抓姦事務處理所生之糾紛,是被告介紹原告來委任我。
原告請我寫對一統徵信解除委任並返還委任報酬之存證信函,在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中,原告只有針對解任返還報酬委任我,其他不在委任範圍內,原告不曾跟我提過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則如原告認取回系爭切結書為其處理系爭消費糾紛之重要爭議,其既已委任律師處理,何以從未提及系爭切結書?益徵被告所辯原告委任內容不含取回系爭切結書應屬實情。
是尚難遽以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逕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內容尚包含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除由被告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要求退款事務之處理外,尚包含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委任事務包含被告為原告取回系爭切結書,被告既已完成協助原告向一統徵信要求退款事務之處理,即可認委任被告之事務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欲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被告辯稱已完成委任事務,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是系爭委任契約因被告已履行義務而消滅,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
經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且被告已履行委任事務,俱如前述,基此,其取得原告給付之10萬元委任報酬,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前說明,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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