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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宋輝照
被 告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素玉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依照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94元,迭經催繳,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輕識淺誤信友人,才會辦理系爭門號供友人使用,被告之父母收到帳單發現此事後立刻就與原告連繫,但原告卻以個資法為由不願積極處理,被告申辦門號時就有預繳16,000元,若原告積極處理、及時將契約終止,也不會除了16,000元以外,還要衍生出後續這些費用,況且原告並沒有實質上的損失,請求這些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後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將申辦門號當時預繳之每個門號16,000元扣除後,尚有電信費及違約金22,994元未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契約、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106年大4G優惠方案同意書、繳費通知、繳費證明、門號異動內容等事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88頁),且被告對其有申請上開門號,後來衍生出上開費用未繳之事亦未有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係因年輕識淺、誤信友人才會申辦系爭門號,惟查被告為86年5月出生,有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於申辦系爭門號時(106年8月)已成年而具完全行為能力,而電信服務並非無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必須依照契約內容繳交通話費,為一般具通常智識者均知之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無法理解申辦門號之意義,或其他依法得主張撤銷或行為無效之特殊情形,自無從僅因被告當時剛成年,即認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契約負責。
2、被告雖主張其父母於發現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後,就積極連繫原告欲解決此事,若原告能及早處理系爭契約,就不會衍生出這麼多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既然是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除非被告業已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否則僅有被告本人能向原告要求終止契約,而參之被告之父黃俊明(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太相信朋友,認為朋友會幫他付錢,所以不願意去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本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被告本人既無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未曾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之申請,原告自無從僅因被告父母曾與其連繫、反應,即擅自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3、兩造就被告得以享有使用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既然已經透過系爭契約加以約定,則被告於原告依約提供電信服務後,無論是將系爭門號自己使用或交給他人使用,均應依約給付雙方約定之款項,本屬應然,此與向他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自己因他人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實質損失,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云云,尚屬誤會,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該頁所蓋送達日期之章戳為109年7月15日,顯屬誤載,對照同頁寄件郵局之郵戳為108年7月11日,可知送達日實際上應為108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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