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83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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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陳譽汯
才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家偉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7 時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於被告內部廠區編號K13 空地之員工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而被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扣上大鎖,然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之管理公告未有違規將被加鎖大鎖之規定,且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於鎖上大鎖後,亦未留任何通知文件告知,被告有管理系爭停車場不當之過失,致林家偉未能得知系爭車輛左前輪已被加鎖大鎖,於同日20時許發動起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左前輪鎖死,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608元(含鈑金費用13,370元、烤漆費用12,021元、零件費用23,217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金額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賠付上開費用不爭執。

然就系爭停車場被告已委由訴外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承攬管理,如原告因管理人員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應向承攬人即萬安公司主張侵權責任,而非向定作人即被告主張。

又被告早已於104 年10月15日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並透過在被告內部網頁公告,輔以電子郵件通告員工此辦法之方式,使被告員工知悉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有違規停車將被上大鎖之規定,且萬安公司管理人員於無法聯繫系爭車輛車主後,選擇系爭車輛最靠近駕駛座之車胎加上大鎖,並有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擋風玻璃上放置停車異常通知單,管理人員之管理行為並無不當。

縱認被告於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因林家偉違規停車在先,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家偉係被告公司員工,自101 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

㈡林家偉於106 年12月4 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因而被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扣上大鎖。

㈢被告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由萬安公司承攬管理。

㈣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因被被告停車場管理人員在系爭車輛左前輪扣上大鎖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賠付林家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608元(含鈑金費用13,370元、烤漆費用12,021元、零件費用23,217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對加害行為人請求,始足當之。

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準此,如承攬人於承攬契約關係下為完成工作,因過失而造成第三人權利受到損害,除非權利受損之結果係因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時有所過失所致,否則應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損害之人應向承攬人請求賠償,苟向定作人主張侵權行為損賠之責,即非適法。

㈡經查,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係由被告交由萬安公司承攬管理,業據被告提出駐衛保全服務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面),故萬安公司為系爭停車場管理之承攬人,被告僅屬定作人,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場管理不當,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向侵權行為人即承攬人請求損賠,其以系爭停車場管理之定作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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