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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唐淳
被 告 魏劉玉鶯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8 時1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 號前路邊起駛,嗣於同日8 時19分許,行經仁心路15號前側附近時,疏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逆向橫越仁心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兩造部分視線同遭某計程車所遮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1,95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95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為108 年6 月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 月22日已逾2 年,如何證明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要提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其並已支出維修費7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14頁、本院橋小卷第67至77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橋小卷第30、38至45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於108 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湖調字第47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原告願當場給付被告100,000 元,經被告代理人收受無訛。
2.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調解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橋小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自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觀,實難認系爭車輛車損包含在調解範圍內。
又系爭事故係於106 年3 月22日發生,兩造並於當日經警製作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認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即知本件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則原告至遲應於108 年3 月21日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8 年6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明,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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