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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
反訴 原告 魏劉玉鶯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反訴 被告 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8 時1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反訴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 時19分許,行經仁心路15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反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仁心路6 號前路邊起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越仁心路,因兩造部分視線同遭某計程車所遮蔽,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2,239 元、看護費380,1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5,000 元、醫療交通費57,500元、車損維修費4,3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約1,260,000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16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0,000 元,及自判決送達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訴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60,000 元,惟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高達1,160,000 元,本院認不宜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是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反訴經依法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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