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13時40分前,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暫停並長按喇叭示警,且有靠右禮讓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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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朱承凱(原名朱立凱)
訴訟代理人 陳美意
被 告 夏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3時4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榮成二街1 號旁恆上皇冠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入口前時,疏未注意系爭車道口之旋轉警示燈已亮起,應禮讓上坡車輛先行,仍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美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系爭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上坡,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95,8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暫停並長按喇叭示警,且有靠右禮讓系爭車輛,惟陳美意行至上坡中段時即可見被告車輛,卻未煞車減速並靠右行駛,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29至34頁背面、58至61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至8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規定甚明。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一般道路,惟就系爭車道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是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道警示燈即已閃動,惟被告車輛仍持續前行乙節,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不僅前揭事證顯然未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8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5,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900元,工資費用則為27,900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乃於103 年12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7 月1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 年7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03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900÷(5 +1 )=11,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900-11,317)×1/5 ×(4+7/12)=5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900-51,868=16,0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932元【計算式:16,032+27,900=43,93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頁),系爭車輛顯已越過系爭車道之中線,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陳美意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道警示燈已亮起,應禮讓上坡車先行,與陳美意疏未靠右行駛,同具肇事因素,而陳美意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陳美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各自負擔70% 、3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0,752元【計算式:43,932×70% =30,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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