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8,橋小,1906,2020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余冠忠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附近之住戶,因該址房屋無人居住,兩造均會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址房屋前。

詎被告僅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先行停放在該址房屋前方,致其無法停放車輛,即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分別近距離停放在A 車前後方,並於翌日7 、8 時許,因工作需求將B 車駛離後,另近距離以水泥包擺放在A 車右後輪後側,待該日19、20時許,其駕駛B 車返家後,再將B 車近距離停放在A 車後方,藉以此等連貫置放不同物品阻攔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14日欲使用車輛時,均無法順利將A 車駛出,而妨害原告自由駕車之權利。

原告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所涉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強制妨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已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海軍官校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汽車3 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汽車1 輛,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併考量被告強制原告之動機暨情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