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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侯志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1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日常生活之地點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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