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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陳佩伶
被 告 楊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110 年4 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55% 計算,被告應自應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7 年8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89,84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違約金計算式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雄小卷第3 至12頁、本院卷第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殊難以被告主張希望分期付款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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